发布人:admin 发布日期:2011/6/13 11:16:05 点击次数:4249
------------------------------------------------------------------
诉人(原审被告人)
崔风娟,别名崔凤娟,女,21岁(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城北街道1委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瑜,别名王文,女,25岁(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派出所13委41组经纬十道街8号3单元半地下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男,20岁(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友林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岩,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静,别名小静,女,22岁(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抽水乡抽水村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风娟、赵静、付瑜、王凯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2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风娟、付瑜、王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崔风娟、付瑜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风娟、付瑜、王凯、原审被告人赵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11月5日,被告人崔风娟伙同赵静、付瑜、张冰(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被害人孙琳等人。200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崔风娟伙同赵静、王凯、张冰等人,在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塔园1楼1006号,持刀入户,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孙琳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7710型手机1部、足金项链(重37.28克)1条( 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 558.24元);抢劫被害人薛雷蕾足金项链(重115.8克)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 401.4元);抢劫被害人王莹莹人民币270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8元);抢劫被害人高萍文人民币800元,三星T1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抢劫被害人程佳摩托罗拉A8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崔风娟、赵静被抓获归案。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付瑜被抓获归案。2005年12月6日,被告人付瑜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凯抓获归案。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凯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崔风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赵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付瑜的供述。4、被告人王凯的供述。5、被害人薛雷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害人孙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王莹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被害人高萍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9、被害人程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抓获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风娟、赵静、付瑜、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付瑜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事先未参与预谋,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风娟、赵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赵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崔风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赵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三、被告人付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崔风娟、付瑜、赵静、王凯共同退赔人民币27 057.64元,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元,一并发还被害人孙琳10 558.24元、薛雷蕾15 401.4元、王莹莹2028元、高萍文1520元、程佳2550元。
上诉人王凯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抢劫的预谋,虽然去了案发现场,但看情形不对就先行离开了现场,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事后也没有分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王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凯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的行为,事后未分赃,其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而且中途离开现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王凯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凯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的行为,事后也未分得赃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王凯虽未参与抢劫的预谋,事后也未分得赃款,但其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表明王凯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持刀入户、将被害人拉回房间、望风等行为,在此时王凯已与其他同案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直接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凯的辩护人关于王凯系犯罪中止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王凯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并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了持械威胁、将逃跑的被害人拖回房间、望风等行为,系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是否分得赃款,不是认定从犯的必备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风娟、付瑜、王凯、原审被告人赵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退赔。鉴于付瑜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凯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崔风娟、赵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赵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原审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王凯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王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王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积极退赃等情节,已对王凯从轻处罚,王凯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减轻处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风娟、付瑜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风娟、付瑜撤回上诉。
驳回王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