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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
【案情】
   赵某的丈夫因病去世,留下一个儿子白某由赵某独自抚养。 10年后,孩子长大成人,在白某19岁的那年,赵某将农村的房屋财产变卖,获得现金2 万元,搬进县城租房开了家小吃部。生意由儿子白某经营,赵某帮助料理家务。随着家庭经济状况的好转, 3 年后,母子商量买房准备儿子结婚时用,后以儿子白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购价为7 万元。其中,白某出资5 万元,赵某到老家借款2万元(后由白某清偿)。赵某卖老房子的房款已被全部用于房屋的租金及其他生活开支。白某结婚后半年,赵某因家务琐事无法与白某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家析产。
【审判】
经审理,法院判决房屋应由赵某、白某共同共有。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母亲没有经济收入,靠儿子赡养,共同生活期间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  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8条第1 款、 2 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其中,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有两种形式,即夫妻式共同共有和家庭式共同共有。本案法院判决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的依据有:(1)母子一直在一起生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2)房产登记为白某一人并不能说明房屋产权就属于白某一人所有。事实是母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房产,只不过房产证上填写的购房人是经母子协商后决定的,是白某代表共有人登记产权,而非白某一人所有,房产登记的效力可以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对抗内部其他共有人,即其产权应归家庭成员共有。(3)有共同劳动的事实。白某开小吃部是一种劳动形式,赵某料理家务也是一种劳动形式,赵某的劳动虽然没有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同样对家庭的正常运转发挥作用,即创造价值,因此白某的收入有赵某的一半。(4)所购房屋与变卖老家房屋有密切关系。老家房屋的变卖房款,已全部被用于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家庭日常开支,这与白某购新房的经济积累有着必然联系。基于以上原因,母子对新房屋的购买都有贡献,因此,房屋产权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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